不是担保人却被要求承担责任 招商银行提供的担保书系变造

  • 信网
  • 2022-01-13 11:57:35

信网1月13日讯(记者 顾青青)贷款到期无法收回,银行理应要求贷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并未担保,却被银行起诉承担担保责任,未免有些冤枉。2021年底,青岛金王集团有限公司就遭遇了这样蹊跷的事。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司法鉴定结论系变造,审理后法院驳回了招行福州路支行对金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不是担保人却被银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信网了解到,此次案件的起因源于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招行福州路支行贷的一笔款项,这笔款项直到贷款期限到期该公司也没有还款。贷款到期无法收回,担保作为贷款偿还的第二还款来源,为要回还款项减少损失,招行福州路支行要求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即金王公司承担担保。但蹊跷的是,金王公司却否认了为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的事情。

那么到底金王公司是否是担保人?在法庭上,招行福州路支行出具了2015年信字第21151213号《授信协议》。招行福州路支行认为《授信协议》明确载明由金王公司为协议项下地恩地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金王公司向招行福州路支行出具的编号为2015年信字第211521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也加盖了金王公司的公章,金王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另一方面,招行福州路支行为证实金王公司为担保人,还提供了一份《关于降低代偿地恩地利息的申请报告》。“贷款逾期后,金王公司曾作为担保人向招行福州路支行提交了《关于降低代偿地恩地利息的申请报告》,并两次代地恩地机械公司偿还贷款利息,备注“代地恩地偿还贷款”。”以上证据,招行福州路支行认为足以证明金王公司对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担保人鉴定银行的《担保书》系变造

担保人,意味着贷款人逾期不还钱,担保人就得承担责任还钱给银行。被扣了“担保人”帽子的金王公司为证明自己并未为地恩地机械公司担保,也向法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

其中,金王公司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鉴定表示招行福州路支行据以向金王公司主张权利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变造。

值得一提的是,金王公司在法庭上还提交了其与地恩地机械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款项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金王公司表示,代地恩地公司偿还银行的款项系借款,而非履行2015年信字第2115121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金王公司并非担保人。

“招行福州路支行持变造、篡改的证据向金王公司主张权利,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金王公司就诉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王公司认为,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金王公司并非地恩地机械公司借款的保证人。

法院认定金王公司并非担保人

信网了解到,该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均判决招行福州路支行败诉。因对以上两次法院审理判决不服,最终招行福州路支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招行福州路支行主张金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董事会决议、地址确认书及还款证明。

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手写部分“2015年信字第21151213号”字迹与印章的先后顺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先印章后有手写字迹。且贷款人地恩地机械公司认可金王公司未为其2015年信字第21151213号授信协议提供担保。结合地恩地科技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金王公司并非2015年信字第2115121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担保人。

其次,根据金王公司提交的其与地恩地机械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款项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金王公司代地恩地公司偿还的款项系借款,而非履行2015年信字第2115121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招行福州路支行主张金王公司向其承担担保责任,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的再审申请。

招行福州路支行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变造、篡改?此事是怎么回事呢?1月12日,信网就该判决联系到了招商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并根据工作人员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到了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一名王姓客户经理,她表示将联系相关负责人回应,但截至发稿,信网未得到任何回复。

随后,信网拨打了企查查上金王公司和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留的多个联系方式,均无人接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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